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執行刑7月確定,甫於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僅非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