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他字第3號原告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受訴法院依前揭規定本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需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該審級應繳裁判費3分之1,以符程序經濟。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號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達成和解而告終結。準此,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166元(依起訴訴訟標的金額2,336,804元計算),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6,249元之3分之1即12,083元,合計36,24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