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貪念,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心理下,貸予金錢並取得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之利息,其利率甚高,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檢察官就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當時,即已預扣利息,故應認其所涉重利之行為,已於預扣利息當時即已該當,故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即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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