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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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郭錦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542號、93年度訴字第3329號、94年度訴字第
480號、94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1年4月、10月、8月、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4月1日晚上9時5分,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違規停車時,為警查覺其手臂有針孔痕跡並目視到該機車前內置物籃內有甲○○預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塑膠吸管時,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