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352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巷內果菜市○○○○○路之果菜市○道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果菜市○○○○路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述果菜市○道路○○路口前,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行經上述岔路口時占用部分來車車道,且超過果菜市場內之速限20公里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簡金 定(業於96年
5月8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93號輕型機車,沿果菜市○○○路往果菜市○○○○○路之道路行駛欲左轉與甲○○駕駛之車輛往麥金路同一車道行駛,亦未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能先停止於上述岔路口前,查看幹道車有無車輛,讓幹道車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率爾左轉,兩車因搶道而致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與機車之右側發生撞擊, 簡金定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及部位27牙冠斷裂之傷害。甲○○並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金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就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簡金定於95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簡金定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無過失,其進入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也有減速慢行,時速約10至20公里,在其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二車交會之路口中段,見告訴人機車減速禮讓,乃安全直行通過,往前行駛約10幾公尺,告訴人機車才從左後方撞其車輛之左前車門把手,此撞擊位置顯已超出其行駛視線可保持之警覺範圍,故其係被撞之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巷內果菜市○○○○○路之果菜市○○道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在果菜市場辦公室前岔路口,與沿果菜市場辦公室前之岔路往果菜市○○○○○路之道路行駛欲左轉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往麥金路同一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金定於警詢、偵查(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除外)指訴及證述;證人 胡瑞成 於偵查時證述甚詳,且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124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及部位27牙冠斷裂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故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首堪認定。
㈡次查,經本院當庭播放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述岔路口監視光碟
,勘驗結果為:11點4分13秒畫面中出現告訴人簡金定之機車,由果菜市○○○路欲左轉往果菜市○○○○○路之道路行駛,要左轉時頭並沒有往右後察看連接麥金路之道路有無車輛直行,同1秒機車先出現後,螢幕上左下方連接麥金路之道路上出現被告所駕駛紅色自小客車的車頭,當時告訴人的機車還未到達交叉路口的虛線的連接線,11點4分14秒時畫面2車都在行進之中,告訴人的機車是已經左轉往連接麥金路的道路行駛,被告的自小客車直行,機車是在自小客車的左前方,11點4分14秒時被害人的機車已離開畫面,同秒內告訴人的機車已經駛離監視鏡頭範圍,被告自小客車仍往前行駛中,11點4分15秒汽車仍在監視鏡頭畫面,並於同秒內消失在監視鏡頭範圍,有本院96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顯見兩車在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機車已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屬被告視線所及範圍,且告訴人左轉時並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無停止行進之情形,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機車有停止在巷口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機車有減速避讓之情形,並不足採;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看右方,沒有看到告訴人有無看右後方車輛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辯稱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亦不足採。另依員警所繪現場圖觀之,車禍現場雖無煞車痕,然果菜市○○道路之速限為20公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前揭監視畫面所示之時間,被告通過上述岔路口約2秒時間,若其時速未超過20公里,其2秒可行駛之距離僅為11.11公尺,惟被告車頭出現在路口距離停車位置顯然超過11.11公尺,有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測量之現場距離可參,是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乙節,亦堪認定,其辯稱當時時速約10至20公里云云,亦無可採。㈢又查,依前揭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車輛出現在上述岔
路口時,其車身左側距離地面箭頭處十分接近,顯見其進入岔路前即進入該岔路口時有逆向行駛之情事;且依現場照片及上述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肇事後停車位置係東北、西南向斜停在上述岔路口往果菜市○○○○○路道路之銜接路口處,其車頭剛進入果菜市○○○○○路之道路上,其餘車身則停在該岔路口範圍內,左後側車身並暫用部分對向車道;告訴人係倒在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處,告訴人機車則係橫倒在被告車輛前方約1.25公尺處之上述道路對向車道上,是由被告車輛肇事後停車位置、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位置觀之,兩車係在果菜市○○○○○路道路之銜接路口處發生碰撞,且兩車碰撞時,告訴人機車尚未進入果菜市○○○○○路之順向道路,再參以兩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被告係果菜市○○○○○路之果菜市○道路,往麥金路方向逆向直行,欲駛入果菜市○○○○○路順向道路;告訴人機車則沿果菜市○○○路往果菜市○○○○○路之道路行駛欲左轉與甲○○駕駛之車輛往麥金路同一車道行駛)及前揭勘驗情形,足認本件係兩車欲進入果菜市○○○○○路同一順向道路口前,左轉之告訴人機車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讓被告車輛先行,而被告亦未注意告訴人機車並無避讓之情形,復未依速限行駛且占用部分來車車道直行,兩車因搶道交會時發生碰撞甚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機車避讓後,其往前行駛10幾公尺告訴人機車才從左後方撞其車輛之左前車門把云云,核與現場狀況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果菜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惟此僅係被告有無該當該條例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要件,衡諸汽車係動力交通工具,本有高度移動性、風險性及危險性,汽車駕駛人縱未於一般道路行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一般注意規定,此亦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一般注意義務,故被告於交通頻繁之果菜市○○道路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係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在進入上述岔路口前,已違規駛入來車車道,並於進入上述岔路口時,未依速限行駛,且在其視線範圍內能注意其左前方欲左轉與其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已有違規未讓其先行之情形,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停車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之情況下(蓋依上述擷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時,兩車間至少有9公尺之距離,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占用部分來車車道直行,致與疏未注意右後方已有車輛直行,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忽略其在進入上述岔路前及進入該岔路口時之前揭注意義務,徒以其車輛撞擊點係在左後把手處,即謂其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此僅屬於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程序,得據以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而酌減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或於刑事訴訟程序車禍肇事責任案件中作為量刑參考之問題,核與被告前揭過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
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自首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
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者等節,業據證人胡瑞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此係對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所為之規定,倘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時,行車速度自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觀之前揭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發生車禍之果菜市○○道路,既已設有20公里之速限,駕駛人即應依該速限行駛,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此點,未於事實及理由載明被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而認定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自有未洽。㈡又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外,尚有違反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規定之過失,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過失,亦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辯稱其並無過失,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前揭過失,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之傷害,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甚重,並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後應適法│理由及根據│││││之法律││├──┼───────────┼───────────┼──────┼─────────┤│一│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上,以百元計算之。││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參照)。││││││2.舊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新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二│第62條│第62條│舊法第62條│1.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法施行前者,新法│││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施行後,應依新法│││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㈢1.││││││參照)。本件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自首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2.舊法自首之規定係││││││「必」減輕其刑,││││││新法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三│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68條│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適│││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減其最高度。│高度。││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減輕原因(即││││││成立自首),就加││││││重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就││││││減輕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詳如後││││││述)。│├──┼───────────┼───────────┼──────┼─────────┤│四│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準,新法施行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項之規定,適用最│││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有利於行為人之法│││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律(最高法院95年│││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度第8次刑事庭會│││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議決議㈡參照)│││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2.按被告於犯罪時之│││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此限。││為舊法第41條第1│││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項前段,依修正前│││此限。│││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修正刪除)之規定│││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就其原定數額提│││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高為100倍折算1日│││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則本件被告行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標準,應以銀元│││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300元折算1日,│││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經折算為新臺幣後│││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自首││之規定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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