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黃耀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北市○○區○○○○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耀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93歲,因行方不明,自87年2月5日起經列為失蹤查尋人口,且無最近親屬可訪查失蹤人下落,現失蹤迄今已逾7年。又失蹤人未在監所,且查無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及喪葬紀錄,亦非新北市社會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保護安置或列管之對象,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請領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紀錄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亦查無領有公教人員退撫給與紀錄。另失蹤人戶籍地現為法務部廉政署研習中心,該處顯非居民居住之民宅等事實,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內政部列管設有戶籍之失蹤人口清冊、戶籍查詢作業、失蹤人口系統暨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全民健保資料登錄通報與回覆狀況查詢、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9年3月17日國法人權字第1090059461號、內政部移民署110年7月30日移署資處字第110005903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30日新北社老字第110140720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29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7266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947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7月28日輔服字第11000548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01303274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7月30日總處資字第1100026239號函、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10年7月29日新北坪社字第1102918539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簡表、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11099751號函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民參字第17號卷第7至19頁、第31至41頁、第49至59頁、第63至69頁、第81至101頁)為證,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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