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聲請人即原告 蘇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蘇駿
蘇藍 特別代理人 顧傳暉 被告 蘇驊 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駿、蘇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撤銷贈與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母 鍾惠芬 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死亡,鍾惠芬之繼承人為兩造、相對人蘇駿、蘇藍及 蘇澤 ,而 蘇澤嗣 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蘇澤之繼承人為兩造、相對人蘇駿、蘇藍。鍾惠芬於108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然被告係以故意拔除被繼承人氧氣罩方式致被繼承人死亡,故原告依民法第417條規定撤銷贈與,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亦送達於被告,因原告已依法撤銷被繼承人之贈與,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給鍾惠芬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被告以外之鍾惠芬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爰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鍾惠芬之全體繼承人,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核屬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以外之鍾惠芬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前於111年1月22日通知相對人蘇駿、蘇藍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乙節表示意見,相對人蘇駿、相對人蘇藍之特別代理人均表達不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兩造及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原告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核無不合,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