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尚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798號、109年度緩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游尚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7日確定,並於111年5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945號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而於111年5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簽結在案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鑑定後,分別檢出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有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參。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無誤,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相關卷證出處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壹袋(淨重0.9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218公克,含無法完全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執聲字第798號卷第3頁)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淨重0.0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含無法完全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具壹組四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淨重0.7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648公克,含無法完全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執聲字第798號卷第5頁背面)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