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道坤選任辯護人張耕豪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1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道坤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之公園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某時許,由 彭鈺皓 致電張道坤告以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後,張道坤即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交易數量之海洛因予彭鈺皓,然於張道坤與彭鈺皓進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之際,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26小包(總淨重5.85公克,驗餘總淨重
5.44公克)、現金3,300元、分裝袋245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道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道坤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5310號〈下稱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53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239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78頁),核與證人彭鈺皓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 卓家豪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列印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83頁),復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26包(總淨重5.85公克,驗餘總淨重5.44公克)、分裝袋245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杓1支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道坤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彭鈺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雖著手於該次販賣行為之實行,惟未售出任何海洛因,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確有為上開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53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239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交易數量非鉅,交易所得不高,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之販賣所得尚屬未遂,而未有所利得,依被告實際之犯罪情狀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是認苟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參酌上情,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分別依法遞減之,意即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誤植為2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甚屬不當,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兄長之停車場幫忙,月收入並不固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26包(總淨重5.85公克,驗餘總淨重5.4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苟屬於本條所定之沒收標的,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至「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分野,係以執行標的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或「現行貨幣」而言,亦即,倘於沒收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卻無法沒收時,因該物品之實際價值不定,是應追徵其價額,使之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無須以財產抵償。倘之後追徵金錢價額卻不得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時,此由執行機關依循強制執行途徑解決,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毋庸於判決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對於所得財物係屬於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政府查禁煙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彭鈺皓,其所得財物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案扣得之3,300元,其中1,300元固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然該1,300元並非被告犯前開販賣毒品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另其中2,000元部分,則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之分裝袋245個,均係預備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杓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上揭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認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應屬犯罪之手段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僅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依據,與刑法第59條所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有別,被告自承於其兄所開設之停車場幫忙,有其兄提供金錢使用,被告並非經濟匱乏、生活困窘僅能賴販毒為生之人,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妥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受彭鈺皓主動邀約販售,與大量長期販毒者迥異,且其販毒所得對價僅
1千元,與大量販毒者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別,所生危害非重,原審疏未審酌,於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時,未將其刑度再予適當減輕,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已敘明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交易數量、所得、販賣所得既遂及未遂等實際之犯罪情狀,而認顯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業如前述。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101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內江街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26包;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㈣電子磅秤1臺;㈤分裝杓1支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員警誘導我,我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因警方告以我仍在假釋中,苟能配合警方辦案,可將筆錄寫好看一點,使我有交保可能,方會坦承此部分犯行,上開警詢中自白係出於警方誤導所致,至我於偵查中自白,乃因恐與先前警詢中所述不一致時,即無法獲得交保之機會,方為不實之供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警方提供不正確資訊、不正誘導而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所為,其警詢中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接受警詢完畢時間為101年7月20日晚上8時9分,與檢察官開始訊問時間即101年7月20日晚上11時26分,相距短短數小時,堪認上開不正方法致被告警詢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影響仍存在,基於毒樹果實理論或自白非任意性之延續效力,其偵查中之自白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肆、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今天(20)日除了彭鈺皓這次外,我早上9時許有賣1包新台幣500元之海洛因毒品給不知名男子。另在11時許賣1包新台幣800元之海洛因毒品給不詳男子,兩次交易共計新台幣1,300元。交易地點我都是約○○○區○○街、內江街口。大部分向我購買毒品的人來電都是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電話跟我聯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54頁),惟嗣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上開警詢中自白係出於警方誘導所致,偵訊中自白則係非任意性之延續效力等語。據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1年7月20日下午7時44分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製作之筆錄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該警詢錄音確無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有原審10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卓家豪則於原審中證稱:本案警詢筆錄係由我負責詢問,員警 張祺和 負責製作筆錄,被告針對101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同日上午11時許之兩次販毒犯行,印象中均有加以供述,經返回單位確認後,警詢當日所錄製之光碟,業已移送法院,並無其他影音光碟存在,至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不符部分,不符部分之筆錄應是事後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215頁);證人即員警張祺和於原審中亦證稱:確有證人卓家豪所提之補問被告情形,當天印筆錄的地方在另一間辦公室,我等到筆錄印出來後,才拿給小隊長看,小隊長指出須補問被告之處,我不知錄音設備何時停了,所以補問部分才未錄到,按規定應是由製作筆錄之人負責開關錄音設備,因訊問地點係北投分局警備隊偵訊室,故由該處配合員警操作機器,並非我本人操作;當日筆錄含補問之部分,是在全部製作完成後,才拿給被告看,並請被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第213頁、第215頁背面),堪認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係事後補問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除無法確認向其購買毒品之人為何人外,尚供稱:「(問:為何願意承認販毒?)我認為自首量刑比較輕」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我算是自首,我跟警員還有檢察官承認,就是想說自己承認罪刑會比較輕,所以我才會跟檢察官承認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
1頁背面)。而不論被告上揭警詢自白究否出於警方誘導所致,或係被告自行揣測而配合警員製作筆錄或有其他動機,衡與販毒者在為警查獲後考量自首量刑較輕,為求交保返回可能性,而臆測配合員警製作筆錄之心態,難認有悖離常情之處,則被告所辯其係為求交保可能且認為自首可從輕量刑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尚難據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據上所陳,被告上開自白既存有前述可疑,自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上揭不利於己自白之真實性。
三、又證人卓家豪於原審中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均係被告於員警佈線前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足見證人卓家豪並未親見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之經過,且案內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26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金3,30
0元、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杓1支等物品,均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之犯行(即上開有罪部分),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為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被訴販賣海洛因給不特定人犯行之證據,此外復無毒品特定買受人或扣案之其他物品可資佐證。至證人卓家豪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們辦案詢問犯人,會問除這次有無其他犯罪行為,這當然是要他自己陳述才能寫,他不講我們也沒辦法寫,這是我們一定會問到的,是被告自己自白,當天是他當場承認犯罪行為,我們沒有誘導,純粹用來作為偵訊方向,我們小隊長不是要被告多認幾條,他的意思也是會問被告除此次外尚有販賣幾次,當然還是被告有承認多少才會寫多少,這並非誘導,因為一定會這樣問,被告有販賣當然不可能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證人彭鈺皓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被告見面,尚未交易時員警即問我們是否交易毒品,被告就自己承認自首,在警局時不記得員警有無跟被告說「要承認或有什麼樣機會」,員警好像沒有誘導被告,員警沒有騙被告什麼話,記不起來員警有無講到量刑協商,員警沒有要被告多認幾條販毒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均僅在證明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誘導被告,惟被告之自白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真實性,業如前述,是證人卓家豪、彭鈺皓上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均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上揭不利於己自白之真實性,即係單以被告之供述為其憑據,於法顯有不合。是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並依學理上之「毒樹果實理論」,認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既經認定無罪,本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固欠妥當,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本院已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具證據能力等語,惟原審認定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雖有未妥,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數量│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即主文)│││││即交付之││││││││款項(新││││││││臺幣)││││├───┼────┼────┼────┼────┼───────┼─────────┤│1│101年7月│臺北市萬│1,000元│0.07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玖年。未扣│││18日某│華區雅江│││例第4條第1項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許│街及內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街口│││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1年7月│同上│2,000元│1小包(│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肆年。扣案│││20日下│││數量不詳│例第4條第6項、│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午2時50│││)│第1項之販賣第│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分許││││一級毒品未遂罪│貳拾陸包(總淨重伍││││││││點捌伍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佰肆拾伍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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