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4號上訴人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上訴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兩造間於民國99年1月7日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725萬8,688元本息。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追加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725萬8,688元本息,再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19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已無權受領伊所給付之價金2,725萬8,688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2,1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0條第2款約定,系爭土地如有他人主張權益或設定他項權利、借貸、界址糾葛或占有關係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被上訴人應於伊通知之日起15日內速予清理,否則以違約論。被上訴人如有違約,經定期催告履約,逾期不履行時, 伊得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伊。伊於簽約後已給付買賣價金2,725萬8,688元,惟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建築之房屋,伊要求被上訴人排除,未獲置理,其顯已違約。另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建照之更名、處理地上物工程費用之結算或停工,經伊於99年4月26日促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上開義務,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並設定2億2,440萬元之抵押權,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並屬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2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725萬8,68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沒收伊已給付價金以為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萬元,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1,725萬8,68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5萬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經地政士通知5日內至地政士處支付伊5,000萬元,並開立與尾款1億6,100萬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予伊委託之地政士收執,作為擔保;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於99年4月16日致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履行,並表示如逾期不為履行,即以該函解除契約。嗣上訴人仍未依限履約,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無從再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以伊違約為由,請求伊返還已付之價金。伊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59頁反面):㈠兩造於99年1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同意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2億2,130萬元,買賣標的物為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建築執照:台北市政府核發,證號:北市(97)建字第597號建築執照(下稱建照);地上物,其營造費用另行支付。並於同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並領訖後,由地政士通知雙方於五日內(原則上約99年2月10日)至地政士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支付伍仟萬元整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張交付乙方所託地政士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甲方所託地政士始得辦理產權移轉登手續」。
㈡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725萬8,688元。
㈢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單於99年2月1日左右核發。訴外人 蔡錦珠
地政士收受增值稅單後已通知上訴人繳納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將土地增值稅款等共130萬元匯予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地政士蔡錦珠。
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期催告
給付3,274萬1312元及尾款本票予地政士,並以上訴人逾期未付作為條件,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9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催告期限內,給付3,274萬1,312元,亦未交付尾款本票給地政士。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增值稅款、辦理建照之更名、處理地上物工程費用之結算或停工、排除建照與地上物之他項權利等,又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並設定2億2,440萬元之抵押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之約定,且屬給付不能,業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
並領訖後,由地政士通知雙方於五日內(原則上約99年2月10日)至地政士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伍仟萬元整給乙方,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張交付乙方所託地政士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甲方所託地政士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見原審卷第10頁),故上訴人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並領訖,經地政士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至地政士處完納應付土地增值稅款時,應支付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予地政士作為尾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9年3月4日依地政士蔡錦珠之通知,匯款130萬元至蔡錦珠之銀行帳戶內,已逾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總額125萬8,688元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70至72頁),復經證人蔡錦珠證稱:繳納期間99年2月1日至99年3月2日,逾期須罰滯納金之稅單大概99年2月1日左右就可以拿到,稅單通知下來,伊通知被上訴人來繳稅,同時通知上訴人來繳第3期款,伊有把稅單拿出來,上訴人也有開個人之支票,但是沒兌現,上訴人說要換票,錢一直沒進來,被上訴人一直在等上訴人,所以沒有立刻匯土地增值稅款,嗣於99年3月4日才匯款給伊,土地增值稅連同滯納金都有匯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分期價款前,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匯款予至地政士蔡錦珠處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雖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指示地政士繳款,惟地政士係受當事人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其於被上訴人交付增值稅款項後,自當代為繳納,否則即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虞。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匯款予地政士蔡錦珠,蔡錦珠即處於隨時可代為繳納增值稅之狀態,自無庸被上訴人另為指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指示蔡錦珠繳納增值稅,主觀上無履約意願,故未依約定繳納增值稅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標的含建照及地上物,除移轉
系爭土地外,亦須辦理建照之更名,惟未辦妥建照之更名及地上物之處理前,伊得拒絕給付5,000萬元及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不動產標示之記載,其中第2款建物標
示部分為空白,下方㈢增建位置欄亦為空白(見原審卷第9頁),故無法僅以同條第㈡目「本買賣標的之建物包括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部分,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關於該部分之雙方權利義務及可能產生之風險,雙方已確實知悉並同意承受之」之約定,遽認本件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建照。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另與訴外人 陳達義 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台幣貳億貳仟壹佰参拾萬元整,總價買賣以下土地⒈土地地號:台北○○○區○○段○○段○○○○○○○○○○○○號⒉建照號碼:
北巿(77)建字第0597號⒊不包含營造費用:其費用另行支付」,並經見證人 藍慶茂 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58頁),營造費用既未不包括在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內,自難推認地上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之一。
⒉依證人陳達義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證稱:伊係富森公司之負責
人,為上開買賣同意書所載地上物之出賣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建照號碼即指系爭土地上尚在興建中之地上物所依據之建照,上訴人同意結算營造費用給付予伊,伊曾向上訴人簡報建築情形,並載列營造費用項目予上訴人,但雙方無法達成結算營造費用之協議。買賣同意書上所載定金500萬元,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款。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因不包括伊之營造費用,係由上訴人與伊另外處理,故伊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同意伊繼續施工,伊預估當時做到一樓地板面的費用是1,500萬元,並已告知上訴人,且已將工程合約與圖說交付予上訴人,興建過程中不需要繳納契稅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及證人藍慶茂證稱:伊居間兩造買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因申請建照而有興築建物,但不知其進度,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雖達成合意,因無地政士在場,故先簽立買賣同意書,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伊沒有參與。因上訴人除買賣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其上建案,但建照係由建商陳達義處理,且買方是否將建案交由同一建商興建並不明確,故當時才會約定營建費用另外結算,不包括在土地價金之內。且簽立買賣同意書僅言明營造費用另外結算,並未明確約定協商或結算程序及進度(日期)。被上訴人係出售土地,建案有關的建照及地上物則由陳達義負責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足見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僅就系爭土地部分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就建照之起造人變更及交付地上物雖與陳達義已合意,惟營造費用尚待結算。另依證人蔡錦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除買賣系爭土地外,還有建照部分,但這部分他們說要自己處理,沒有在這份契約內,系爭契約僅約定土地部分,建築執照部分伊沒有參與,因為系爭契約是制式的契約,當時沒有把契稅的部分刪掉,本件合約的標示部分沒有建物,只有土地,所以不用刪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第140頁)明確,是以系爭契約所欲規範者,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興建中之地上物有無先變更建照之名義或處理地上物等義務,兩造並未意思表示合致而約定於系爭契約。
⒊另參以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5項分別規定:「建
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契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是建築物於建造完成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始須申報契稅,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雖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領訖後,經地政士通知雙方於五日內…各自完納應賦稅款」(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中「契稅單」實屬贅文,兩造並無以該契稅單之記載包含辦理建物移轉更名之手續費之真意,即無法依上開文字內容及文義,遽認地上物移轉、建造執照之更名須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須同時處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契稅單」包含變更起造人或建物移轉之手續費,且須與土地之移轉同時為之云云,要難採取。綜上,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不包括地上物及建照,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之標的物,係包括土地、建照及地上物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辦理產權移轉之文件云
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用印(備證)款:雙方合意訂於民國99年元月14日至地政士處辦理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手續,屆時甲方應支付用印(備證)款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予乙方,並交付全部過戶有關文件」,此乃約明上訴人於第二次付款500萬元時,應將過戶有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文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殊不足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達義結算營造費用,由陳達義負責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及交付地上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須與建照之更名、地上物之移轉一併處理,不可脫勾,被上訴人未辦理建照之更名及地上物之移轉,不得請求給付5,000萬元及尾款擔保云云,即乏所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拒不排除地上物及建照之他項
權利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係約定:「本契約標的如有他人主張權益或設定有他項權利、借貸、界址糾葛或占有關係時,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乙方負責於甲方通知日起十五日內速予理清,否則以違約處理。至於乙方若有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於尾款交付前負責將塗銷交予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否則乙方同意甲方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事解決時才交付乙方」(見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且系爭土地上有興建中之地上物,應與陳達義結算營造費用,由陳達義負變更建照起造人及交付地上物之義務,業如前述,是陳達義在上訴人尚未與之結算營造費用前,自無變更建照起造人及交付地上物之義務,並得在系爭土地營建地上物,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排除地上物及建照之他項權利,乏其所據,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買賣土地自買賣契約簽訂後仍有他人營造之工程持續興建,我多次催促台端要釐清該建築執照(台北巿政府建造執照97建字第0597號)及其地上物工程,否則勢將影響台端日後點交土地義務之履行…本人現今限期催告台端,應於五日內完成繳納稅款及地上物及其建造執照之他項權利排除等事項。在此之前,本人依法行使並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拒絕支付任何金額。台端若於限期內無法完成產權清、或逾期或不理,應併以本函解除貴我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頁),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之效力。準此,上訴人所應給付5,000萬元及交付尾款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排除地上物或系爭建照他項權利為由而拒絕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達義在買賣同意書上簽名將土地、建照及地上物出售予伊, 故渠 等二人均有義務將標的物出售予伊,被上訴人既未交出建照,且未將地上物出售移轉予伊,兩造約定之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伊自得拒付價金云云,要難採取。
㈤上訴人另雖主張:伊於99年4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
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設定2億2,440萬元抵押權,遲延將土地增值稅款匯予地政士蔡錦珠,並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且於匯款後未指示蔡錦珠繳納,又未將興建中建物辦理更名,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給付不能,主觀上亦無履約誠意,自屬已違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辦理建造執照之更名義務,且已將土地增值稅交付地政士蔡錦珠,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繳納土地增稅款情事,惟其既於99年3月4日匯款予地政士蔡錦珠,遲延狀態業已消滅。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應於尾款同時,將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有關證件交予地政士辦理」(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時始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富森公司興建住宅大樓,嗣於99年4月19日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辦理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2億2,44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泰銀行,並於101年2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同年並陸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返還信託財產,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承購戶及返還予原委託人,上開信託案之信託目的已完成,華泰銀行依約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等情,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華泰銀行103年6月4日(103)華泰總信託字第05420號函暨檢附信託契約、結案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43至46、129至146、176至183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地政士通知雙方於五日內(原則上約99年2月10日)至地政士處各自完以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給乙方,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張交付乙方所託地政士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款,甲方所託地政士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見原審卷第10頁),地政士蔡錦珠收受稅單後已通知被上訴人完納稅款,且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已匯款,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交付其所簽發尾款同額本票1紙,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己所有,被上訴人則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其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縱認有違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亦難認其已違反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示面額4,500萬元之支票,係因
其無錢交增值稅款,又欠資金交付工程款,故要求伊先再付其計1,225萬餘元之款項,乃允諾會儘速交建照及出售地上物以及抽回系爭4,500萬元支票,伊已依買賣契約繳付各期款項,包括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5,000萬元云云,雖提出交款備忘錄、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87、224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01、102頁)。惟上開面額4,500萬元之支票,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取消提示兌領,經訴外人藍慶茂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不提示面額500萬元及4,500萬元支票等情,業經證人藍慶茂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16頁反面、218頁)。且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4日將土地增值稅款及滯納金匯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蔡錦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即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5,000萬元,並簽發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交地政士蔡錦珠,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2,725萬8,688元,且未簽發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予地政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錦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開票出來,但票沒兌現,伊有聽上訴人說要換票,錢一直沒進來,被上訴人一直在等上訴人,所以一直沒有匯增值稅給伊,後來到3月4日才匯款,依照約定上訴人應該簽發交付之商業本票,他不開,他說他不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堪認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履行義務,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自己未提示支票,伊並未遲延及違約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經地政士通知5日內至地政士處支付5,000萬元,並開立與尾款1億6,100萬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委託之地政士收執,作為尾款支付之擔保。上訴人僅繳納1,725萬8,688元,尚欠3,274萬1,312元拒不繳納,亦拒不交付尾款本票…故催請上訴人3日內支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及交付尾款本票予地政士」等語,上開存證信函並於99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是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前揭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725萬8,688元本息,核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2,725萬8,688元云云,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富森公司興建住宅大樓,嗣於99年4月19日與華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辦理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2億2,44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泰銀行,並於101年2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年並陸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返還信託財產,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承購戶及返還予原委託人,上開信託案之信託目的已完成,華泰銀行依約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等情,固如前述,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地政士通知兩造於五日內(原則上約99年2月10日)至地政士處各自完以應付稅款時,上訴人支付伍仟萬元整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所託地政士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款,上訴人所託地政士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見原審卷第10頁),而地政士蔡錦珠收受稅單後已通知被上訴人完納稅款,且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已匯款,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交付其所簽發尾款同額本票1紙,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己所有,亦即,被上訴人尚不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沒收伊已給付價金以為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予伊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並經領訖後,由地政士通知雙方於5日內至地政士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且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張交付地政士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見原審卷第10頁)。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雖引台北市及新北市政府土地增值稅申報處理時限網路下載資料(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7至18頁),抗辯受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之期間一般為7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屬確定期限之債務,惟僅以上開提供參考的通常期間,無從認定核發增值稅單之日期已為特定,且兩造亦未與地政士 蔡錦發 約定申請稅單之期限,自難逕以土地增值稅單之核發,地政機關作業時限為7日,地政士收受稅單後5日內通知被上訴人完納稅款時,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交付與尾款同額本票1張予地政士,遽認該約定係可得確定之定期履行債務。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所欠之價金及交付尾款本票予地政士,逾期不履行即以函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而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亦僅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而已。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9年3月4日將增值稅款匯至地政士後,與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相約在叉子餐廳,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買賣價款,99年3月19日叉子餐廳聚會之後隔了二、三天,被上訴人當面要求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當天要付款,但99年4月9日上訴人仍未付款。故上訴人至少於99年4月9日未為給付即已給付遲延云云,惟兩造於99年3月19日在叉子餐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取消支票之提示兌領,並因故先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藍慶茂結證屬實(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而陳達義與上訴人於協調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日程時,已因營造費用結算事項發生爭執,是證人陳達義證稱:被上訴人上開叉子餐廳聚會之後,已要求99年4月9日當天要付款等語,有附和上訴人之虞,且陳達義於99年4月9日相約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的辦公室會面,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先行離開,是其所為上開證詞,尚難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99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既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其尚不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採取。系爭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無法將上訴人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約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利得云云,洵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725萬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同一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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