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7
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係「因積欠台哥大公司通信資費而不願付款」一節,應更正為「因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線供己使用之舉,係在隱瞞家人之情況下所為,因懼遭家人發現實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黃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黃文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親持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祥昱通訊行申辦將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之服務,嗣竟僅因遭家人發覺其持用前開原係其隱瞞家人而自行申辦之門號,因懼遭家人發現實情,而謊稱係遭不詳人士盜用前揭雙證件申辦前開門號,未指定犯人而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為非是,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猶一度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念其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據實告知犯罪原因,且犯罪所生危害究非甚鉅,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文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為前開自白,尚堪認有悛悔之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