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呂憲雄
呂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陳述主張:被告呂憲雄與被告呂麗香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呂憲雄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127萬479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執行無著落,被告呂憲雄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依法向鈞院請求宣告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鈞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0
3號判決在案,嗣經被告等提起上訴。因被告呂憲雄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呂麗香現存婚後財產有不動產、動產、有價証卷、現金存款等,惟於原告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後,被告呂麗香已將財產迅速處分,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呂憲雄行使其對被告呂麗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被告呂麗香給付被告呂憲雄1,274,7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從而,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呂麗香應給付原告呂憲雄1,274,794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主張: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業經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2號判決廢棄,尚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被告二人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代位被告呂憲雄對被告呂麗香行使分配剩餘財產等,顯無足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3號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雖判決被告二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42號判決廢棄,因此被告間因未另行約定,仍應採用法定財產制,原告遽以被告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代位被告呂憲雄向被告呂麗香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法無據,從而,原告猶據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4,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