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原告 李仲珊 被告 卓悅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原告因是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133,991元,並支出交通費用20,795元。又原告為家庭主婦,因受傷期間無法執行家務,委託他人代勞,支出工資129,7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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