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被上訴人 胡家晴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良介胡燈枝胡政夫胡連興吳胡乖林有利林娥林幼林尾林絨林桂緣林麗華林金結林再來林再添林再漁林再榮林四林快林再陽林寶林碧林清標胡建壽胡進竹胡進展胡黃秀 、胡家晴、 胡芳儀胡志宏胡秀琴胡秀娟胡秀婷鍾幼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家晴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19號支付命令),而被上訴人胡家晴因繼承關係,與其他被上訴人取得新北市○○區○○ 段竿蓁林 小段 187-1、194-2、195-1、195-2、196、196-2、198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胡家晴卻怠於請求分割,致上訴人難於強制執行取償等情,故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㈠准予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物關係。㈡准予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胡家晴之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胡家晴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地位,並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物關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胡家晴抗辯略為:㈠依上訴人於起訴狀及上訴狀之內容,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行被上訴人胡家晴之權利,性質上絕非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胡家晴而行使權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3項,有違民法第242條規定,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理」被上訴人
胡家晴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胡家晴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且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如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執行名義,得直接對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執行,自無先行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予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物關係。㈢准予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胡家晴之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胡家晴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地位,並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物關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惟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查被上訴人胡家晴因繼承而與其他被上訴人共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中被上訴人胡家晴、胡建壽、胡進竹、胡黃秀、胡芳儀之被繼承人為 胡金長 ,除系爭土地,尚有其他遺產即現金,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101年7月10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101100922號函附被繼承人胡金長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本不得僅以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對象,且其餘被上訴人胡良介、胡燈枝、胡政夫、胡連興、吳胡乖、林有利、林娥、林幼、林尾、林絨、林桂緣、林麗華、林金結、林再來、林再添、林再漁、林再榮、林四、林快、林再陽、林寶、林碧、林清標、胡志宏、胡秀琴、胡秀娟、胡秀婷、 鍾幼之 被繼承人為何人,除系爭土地外是否尚有他遺產,均屬不明,難認被上訴人胡家晴得請求單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被上訴人胡家晴既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被上訴人胡家晴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上訴人對於其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顯無理由。
㈡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聲明僅請求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物關係,未載明分割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多少,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分割方法不符,自有未合。
㈢另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胡家晴提起本件訴訟,自得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並無訴請法院准許其代位行使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准其擔任被上訴人胡家晴之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胡家晴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地位,並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物關係云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怡安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1: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1│新北市平溪區 石底 │519平│胡家晴等34│6分之1│││段 竿蓁林小段 187-│方公尺│人││││1地號││││├──┼────────┼───┼─────┼────┤│2│新北市平溪區石底│5,407│胡家晴等34│2分之1│││ 段竿蓁林小段 194-│ 平方公 │人││││2地號│尺│││├──┼────────┼───┼─────┼────┤│3│新北市平溪區石底│194平│胡家晴等34│2分之1│││段竿蓁林小段195-│方公尺│人││││1地號││││├──┼────────┼───┼─────┼────┤│4│新北市平溪區石底│4,190│胡家晴等34│4分之1│││段竿蓁林小段195-│平方公│人││││2地號│尺│││├──┼────────┼───┼─────┼────┤│5│新北市平溪區石底│446平│胡家晴等34│2分之1│││段竿蓁林小段196│方公尺│人││││地號││││├──┼────────┼───┼─────┼────┤│6│新北市平溪區石底│136平│胡家晴等34│2分之1│││段竿蓁林小段196-│方公尺│人││││2地號││││├──┼────────┼───┼─────┼────┤│7│新北市平溪區石底│252平│胡家晴等34│2分之1│││段竿蓁林小段198│方公尺│人││││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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