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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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第12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4月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6,060元、循環利息1,610元、依約定條款得記收之其他費用300元,合計47,97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4年1月3日至96年1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年利率按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2月4日止尚有本金29,461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被告於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自94年6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10.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1月21日止,尚有本金509,259元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㈣、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舒方【附表】┌─────┬─────┬─────────────────────────┐││本金│應給付之利息│├─────┼─────┼─────────────────────────┤│1.信用卡│46,060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現金卡│29,461元│自95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3.信用貸款│509,259元│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