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聲請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蕭怡婷 代理人 郭姵妤 相對人 劉百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百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自民國88年間起接受聲請人之關懷,因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病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早年為性工作者,於88年起接受聲請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關懷,嗣因染有酒癮,於94年間在家中喝醉酒昏迷,經診斷患有胰臟炎、器質性腦病變、糖尿病及痛風,於97年間安置於 涵宇 康復之家,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行走,動作反應及肢體活動稍遲緩,明顯反應遲鈍,口語表達功能不佳,社交及人際互動能力退縮,認知功能不佳,生活自理行為均需有人在旁協助完成,缺乏管理財務能力,社會性能力不足,無自我照顧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腦部病變造成認知及生理功能不佳,數年來未曾緩解,各項功能下降及退化明顯,推測相對人預後不佳,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雖已婚,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多年未與其同住,亦無往來不知去向,又父親及多位手足已歿,尚存之母親及姐妹、兄長則居住花蓮、台束,距離遙遠亦少有聯繫,而聲請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自88年間即實際關懷、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之健康、生活、醫療狀況知之甚詳,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供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及訊問筆錄在卷,應認由聲請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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