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龍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民國105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傷害他
人身體之前科,素行不佳,且顯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徒手毆打及壓制於路面上之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77號被告趙子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於105年12月1日下午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 李君翔 有行車糾紛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君翔臉部,並將李君翔壓制在路面上,致李君翔受有左頰挫傷疼痛、右下巴疼痛、右背拉傷疼痛、左踝扭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君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君翔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2月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