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檢察官既起訴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散布色情廣告,原判決認定自同月三日起僱用少年散發,為起訴範圍之減縮,雖理由內論敍未詳盡,惟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扣案之廣告皆有女性裸胸照片,自足認有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原判決採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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