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0九號
抗告人甲○○原名
19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倘受判決人之有利主張已為原審所不採,事後復行主張,圖以證實之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即非該條款所指之確實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 吳慶斌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五萬元,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清償七萬元,有清償證明為證。 黃棟 、 林淑貞 、吳慶斌卻勾結第四順位債權人吳慶斌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市價五千萬元之鳳山市○○路○○○號房屋,再由黃棟殺價一千萬元;黃棟、林淑貞、 沈榮生 、 蔡正茂 、吳慶斌再設計圈套,推由土地代書蔡正茂佯以辦理房屋過戶為由,命抗告人交付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且未經抗告人之授權,偽簽抗告人之署押於委託書、契約書、切結書、和解契約上,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虛設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棟。黃棟於得手後,亦拒不繳交原約定應支付之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及依買賣契約所定之求償金額二千零五萬元。又黃棟不惜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委請承租人搬遷,使之成為無租約之房屋買賣而減少增值稅之繳納,上開減少繳納稅金之半數即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未返還予抗告人而加侵占。㈡黃棟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代墊抗告人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明細表內,無吳慶斌之簽名,並有盜用抗告人之印章,此有債權人歸還總金額八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十六張可按。黃棟、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等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偽簽抗告人之署押以偽造和解書,共同不法侵占抗告人之十萬元,此部分之重要證據於判決當時即已存在,如加以審酌,可使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二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三號,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等卷證資料,在在顯示黃棟等人有共謀詐欺之事實。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之卷證資料亦載明黃棟、沈榮生、蔡正茂犯有偽證罪嫌。又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偽造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偽造土地房屋買賣草約。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偽造和解契約,七十五年三月三日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偽造 黃棟代 墊 蔡順發 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事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審漏未審酌,自有再審之事由云云。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但原判決係以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並曾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甚明。而抗告人所提出之部分清償證明、調解委員會通知、地籍圖謄本、土地房屋買賣草約與買賣契約書、和解契約、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黃棟代墊蔡順發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等證物,已為原審所不採,事後復行主張,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於抗告人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提之沈榮生律師函及聲請傳訊證人 郭陳寶珠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黃棟、林淑貞、沈榮生、蔡正茂、吳慶斌等人確有侵占和偽證刑責;此有抗告人所提出黃棟所偽造之部分清償證明、調解委員會通知、地籍圖謄本、土地房屋買賣草約與買賣契約書、和解契約、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黃棟代墊蔡順發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足證抗告人無誣告之罪責,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鈞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均載有蔡正茂等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黃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支付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並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擅用抗告人之印章以偽造委託書等文件,上開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為抗告人所不知,原審未進行實質之證據調查,自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查原判決已敘明上開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係依雙方簽訂之買賣草約內容所為;黃棟代償抗告人所有之債務,代書蔡正茂係依雙方約定之內容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核無詐欺、偽造債權、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而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誣告之前,已向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蔡正茂偽造私文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復就同一事實自訴黃棟、蔡正茂偽造私文書,其有誣告之犯意尤明等語甚詳。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黃棟有詐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明。此外,抗告人以上開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議字第九七六號檢察官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九、二二號等證據聲請再審,已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0七號裁定,認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書可按,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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