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陳貴德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事實上夫妻關係,於民國58年開始共同生活,被告曾表示其過世後,將其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1022、1022之1等地號及同段1564建號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被告於98年6月因病入院治療,詎被告隨其胞妹出院後,即不再理會原告,並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給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該地政事務所始駁回被告之申請,原告嗣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常人所得體會。兩造雖無名義上夫妻關係,但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關係較一般夫妻親密且長久,爰請求類推適用離婚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關金額等語,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兩份、存證信函、新店市○○段00000-000建號謄本與新店市○○段○○○○○○○○○○號謄本為證。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98,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必以兩造曾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前題,兩造縱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惟未曾依法辦理結婚,是兩造既未曾有婚姻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准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