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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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佳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佳蓉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後,業於民國109年2月5日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並由本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59頁),是原裁定已於109年2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復因上開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位在本院所在之臺北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原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算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09年2月10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9年2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聲明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