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11號、第30695號、第48934號、第49696號、第50136號、第52852號、第548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708號、113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四關於①時間欄內「112年8月29日23時4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約23時許」、②處所欄內「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學士路口」,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地方法院門口電話亭旁之人行道上」;其證據除「被告陳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6月、2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30日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均為累犯,前案之竊盜罪與本案係屬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贓物並未完全返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復尚未賠償伊等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該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3、6、7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各該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已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沒收1起訴書附表一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牛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二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肆袋、甲苯鐵罐壹罐及水龍頭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三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水桶壹個及汽油桶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四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腳踏車壹台,沒收。5起訴書附表五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6起訴書附表六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七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追加起訴部分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11號112年度偵字第30695號112年度偵字第48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9696號112年度偵字第50136號112年度偵字第52852號112年度偵字第54829號被告陳明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期日、處所,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品後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 張俊彥劉亮呈郭鈺鈴黃旺根呂淑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 、第一及第二、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明志於警、偵訊之辯詞被告坦承被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被害人 林秉澐 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0311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待證事實三告訴人張俊彥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0695號)如附表二所示之待證事實四告訴人劉亮呈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934號)如附表三所示之待證事實五告訴人郭鈺鈴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0136號)如附表五所示之待證事實六告訴人黃旺根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2852號)如附表六所示之待證事實七告訴人呂淑芬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9號)如附表七所示之待證事實八證人 黃奕翔 於警詢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54829號)如附表七所示之待證事實九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報表(112年度偵字第48934號)如附表三所示之待證事實十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9696號、第50136號、第52852號)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待證事實十一監視器翻拍之相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其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犯行,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30311號)編號時間處所物品1112年5月22日6時28分許台中市○區○○路000號前生牛肉1包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30695號)編號時間處所物品1112年4月23日10時許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電纜線1袋2112年4月24日14時38分許同附表二編號1地下停車場甲苯鐵罐1罐3112年4月26日9時35分許同附表二編號1地下停車場電纜線1袋4112年4月26日12時35分許同附表二編號1地下停車場電纜線1袋5112年4月27日8時29分許同附表二編號1地下停車場電纜線1袋6112年4月30日2時28分許同附表二編號1地下停車場水龍頭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48934號)編號時間處所物品1112年8月22日18時34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鑰匙未取走,以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車(含抽水馬達1個、水桶1個及汽油桶7個)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49696號)編號時間處所物品1112年8月29日23時46分許台中市北區五義街與學士路口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有銀白色、美利達牌之腳踏車停在該處人行道上,乃竊取該車以為代步使用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50136號)編號時間處所物品1112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台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梁酒1瓶附表六(112年度偵字第52852號)編號時間處所物品1112年8月7日2時30分許台中市○區○○街000號前腳踏車1台附表七(112年度偵字第54829號)編號時間處所物品1112年8月28日1時20分許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高梁酒1瓶附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49號被告陳明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2年偵字第303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被告陳明志竊盜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賴昱岑 所騎用之黃色折疊腳踏車1台,得手後,留為己用,嗣於112年9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外,為警查獲該腳踏車,經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昱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志於警詢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賴昱岑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之黃色折疊腳踏車5監視器翻拍相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