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施錫銘
被   告  張勤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弄○○號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暨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
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900元,及自民國101年7年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26,75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南
投縣竹山鎮○○里○○巷0○0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元,及自民國101年
7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0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弄00號
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7月22日止
,押租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租金為每月5,35
0元,水電等費用由被告自行支付。惟被告至101年7月22
日止,僅支付押租保證金及8個月之租金,尚欠原告101年
1月、3月、5月及6月之租金未付,共計21,400元,扣除
押租保證金2,500元,尚欠原告18,900元。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租賃屆期後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
惟被告均多所推諉且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於101年8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房屋,然被告拒收,原告已多次
向被告表示不欲續租予被告,被告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且
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里○
○巷0○0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8,9
00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3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拒未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23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5,350元之
範圍內,應屬可取;至於系爭租約應至101年7月22日屆滿
,其翌(23)日起被告始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自101年7
月2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18,900元,並自101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聖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