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榮東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楊明玉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
蔣素娥
參加人 林淑娥
何美珠 何珠 何勝輝 趙何明美 楊陳靜惠 宋陳好 陳義明 陳義正 林熴安 呂福星 ( 呂余津子 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銘 (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琦 (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彩雲 (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珠 (呂余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葉余金英 李余金鳳 余昭華 余 何錦菊 余明元 余瑞萍 余雅惠 余慧君 洪輝煌 陳洪麗娜 林洪麗嬌 洪素娥 張洪麗 櫻洪碧滿 洪淑美 許榮庭 何榮燦 何淑華 許淑玲 許世芳 許世昌 許文玲 何俊德 ( 何勝男 之承受訴訟人) 何秋怡 (何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姬耀富 ( 何金枝 之承受訴訟人) 姬禾勝 (何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姬何樑 (何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姬慧君 (何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國隆 ( 劉何秋茶 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麗 (劉何秋茶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美 (劉何秋茶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忠 (兼葉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琳 (兼葉人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碧珠 (兼葉人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施乃仁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明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本件除參加人何榮燦、余昭華外,其餘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登記為訴外人何○定(已歿)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8月25日公告為「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並以10
3年2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330563100號公告代為標售。嗣因被告以該土地之繼承人已於103年5月28日申辦繼承登記,依當時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標售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請辦理暫緩標售,臺北市政府遂以103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331865700號公告暫緩標售。其後,被告認為申辦繼承登記之 何美月 等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乃以103年12月22日士登駁字第Y0002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書)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臺北市政府遂以104年9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432569100號公告(下稱標售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而原告乃於104年12月28日得標取得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復以104年12月29日府地籍字第10433573300號公告(下稱開標結果公告)系爭土地開標結果,並核發105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530572703號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即委託代理人 陳淑錦 檢附證明文件,以
105年3月9日收件士林字第342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5年3月9日之申請),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被告則於105年3月10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二)嗣被告查得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書無相關郵務送達證明資料,乃以105年3月1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41340
0號函檢送重新列印之駁回通知並檢還103年5月28日繼承登記案,復認為未完成駁回通知書之送達程序即報請代為標售,已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05年4月26日撤銷系爭登記後,並以105年4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82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已撤銷系爭登記並重新收件等情,且於臺北市政府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一)撤銷標售公告、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二)撤銷開標結果公告,及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3號函(下稱105年4月27日註銷函)通知註銷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後,審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有依法不應登記事由,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
5年4月29日士登駁字第00009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105年3月9日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509127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下稱系爭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原告亦不服系爭公告一、二,乃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一、二,臺北市政府應發給原告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合稱系爭另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原處分一部分:⑴系爭土地於標售前既登記為何○定所有,並無任何繼承登
記存在,且被告亦為代為標售之註記,則此等登記依法應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告信賴登記而參與標售,並標得系爭土地,且已辦竣系爭登記,依法自應受信賴登記效力之保護,被告無視系爭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絕對效力,置原告信賴登記所取得之權利於無顧,率將原告取得之土地登記逕予撤銷,使交易安全蕩然無存,顯對公益有重大之危害。況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原告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所規劃,在附近亦有土地,故而積極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已投入甚多資金及心力,自有信賴利益。再者,何○定之繼承人本對其權利漠不關心,故方使系爭土地遭政府代為標售,而其等縱於103年5月28日申辦繼承登記,但亦未依法為之致遭駁回,益足證之,由其取得亦恐使土地持續荒廢,實難謂撤銷有何欲維護之公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可言。
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如欲塗銷已辦
竣之登記,需先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北市地政局)查明核准後,方得塗銷,惟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即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自行塗銷原告已辦竣之系爭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並載105年4月25日,並於同日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719700號函(下稱105年4月26日函)報請臺北市地政局核示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是否仍然有效,嗣臺北市政府於105年4月27日以府授地籍字第10531094402號函(下稱105年4月27日函)復已撤銷標售公告、開標結果公告及註銷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由此可知,被告係在未經臺北市地政局查明核准、亦未將其塗銷登記及撤銷之原因事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前,即率以原處分一將原告原已辦竣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顯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之規定,是原處分一自屬違法,應予撤銷。⑶被告105年4月26日函僅是在報請臺北市地政局核示所核
發之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是否仍然有效,該函文中並未提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亦無任何請求臺北市地政局就撤銷系爭登記部分為查明核准之意旨,則不問臺北市地政局如何處理,均無從認為是對於被告撤銷及塗銷系爭登記處分之核准至明。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5款所謂之「事後參與」,於行政處分作成前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之場合,係指「事後經補報核准」,自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將處理之經過單純通知,而未獲反對之表示,即得謂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補正之規定。而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函雖提及已撤銷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並註銷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但仍未對被告撤銷及塗銷系爭登記之處分有任何准駁之表示,自不足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行政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可言,況應為准駁者為臺北市地政局,並非臺北市政府,自不能以臺北市政府之函復充當臺北市地政局之准駁。是以,被告不能以單純辦理業務情形之通知,率指為「查明核准之報請」,更不能以上級機關之單純轉文或所謂「不反對」,即作為「已查明核准」之表示,更非得以其他機關就其他事項之回復,而自行解為係就撤銷及塗銷登記處分為准駁與否之表示,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2、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原告係於105年3月9日申請登記,並由被告於翌日辦竣登記,故該登記申請案業已辦竣終結,惟原處分二竟自行擬制「105年4月26日」之收件日期,並為駁回之處分,既與事實不符,即有違誤。況且,本案所應論究者,為原處分是否符合法定之要件,而應否予以撤銷,至於原處分依法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其他處分,實為另一問題,尚難因此遽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臺北市地政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理土地所有權人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得標之原告係為承買人,即買賣登記案之當事人,並非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第三人,故被告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撤銷買賣登記程序,尚與保護善意第三人無涉。
2、被告因故發現參加人於103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之繼承登記,經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駁回後,該駁回通知書送達程序並未完成,故暫緩標售原因並未消滅。又被告審認原告申請之系爭登記案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等規定,故於105月4月26日撤銷系爭登記,並於同日函報臺北市地政局核示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是否仍然有效。嗣臺北市政府以105年4月27日函復被告,其業分別以系爭公告一、二撤銷標售公告、開標結果公告,並以105年4月27日註銷函註銷其於105年2月26日所核發之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在案等情。準此,系爭登記處分已失所附麗,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登記,並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於法有據。
3、被告105年4月26日函雖漏未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然實際上該函已隱含有報請臺北市地政局就原處分一為准駁之意,嗣經臺北市地政局案陳臺北市政府於10
5年4月27日註銷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後,被告再於同日通知原告系爭登記已經撤銷並重新收件審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105年4月26日函並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請臺北市地政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惟臺北市政府亦因臺北市地政局之陳報,而於105年4月27日註銷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顯見臺北市地政局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已於事後參與而為核准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所為撤銷系爭登記之處分縱有瑕疵,事後亦經臺北市地政局之參與(核准)而治癒。
4、原告不服系爭公告一、二以及105年4月27日註銷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系爭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縱認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請臺北市地政局核准塗銷,但既然原告據以向被告單獨申請買賣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業經臺北市政府註銷,則相關權利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業經失效而失所附麗,被告亦應將原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始為正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之立場均為一致,即其等均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何○定之繼承人,且目前正在重新辦理繼承登記。又參加人提出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雖曾遭被告駁回,但參加人既為何○定之繼承人,且已申辦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自不符地籍清理條例關於強行拍賣規定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撤銷系爭登記前是否曾報請臺北市地政局核准?臺北市地政局是否同意被告撤銷系爭登記?
(二)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16頁、本院前審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3233600號公告(原處分卷第2至3頁)、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330563100號公告(原處分卷第4至7頁)、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331865700號公告(前審卷第158至159頁)、被告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書稿(原處分卷第38頁)、標售公告(原處分卷第8至11頁)、原告105年3月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至13頁)、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4頁)、被告10
5年4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原處分一(原處分卷第17頁)、原處分二(原處分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第88至97頁)、本院前審判決(本院前審卷第400至416頁)、系爭發回判決(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
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由此可知,行政機關以其作成之處分違法,除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應保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將該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
2款規定,係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惟受益人如已信賴該授益處分,並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且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其信賴值得保護時,為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害,則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基此,在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受益人之信賴無同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受益人對該授益處分已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並授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即不得撤銷;反之,如未符合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
2、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第11條規定:「(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2項)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第3項)前2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參諸該條例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係載明:「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不全等情形,至今仍有不少未能解決者。因時間久遠,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有無未明,對於土地利用、地籍管理及國家稅賦均有不利影響,亦有予以清理之必要,爰規定此種情形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準此可知,遇有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不全等情形,為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有無未明,對於土地利用、地籍管理及國家稅賦有不利影響,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依上開規定之清理程序,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及申請登記之期間,經由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公告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開始查對資料,若得以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則重新辦理登記;僅有於主管機關未能釐清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且該土地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所列情形之下,立法者始賦予主管機關得行使代為標售私有土地之公權力。
3、再按標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售之土地,得標人依標售條件繳清價款,或依第15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完成核貸程序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標售註記。(第2項)得標人得持前項產權移轉證明書,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並由登記機關辦理地籍異動,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又上開標售辦法係就標售及暫緩標售土地暨得標後繳清價款、申請發給產權移轉證書及辦理登記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規定,核未違反法規範意旨或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本院自予尊重。另參照上開標售辦法之規定可知,得標人於得標後,已依標售條件繳清價款,或依標售辦法第15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完成核貸程序後,即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得標人即得持前項產權移轉證明書,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反之,倘前開產權移轉證明書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按失其效力),則相關權利移轉登記,將因產權移轉證明書業經失效致登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登記機關亦應將原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前以標售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而由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得標,臺北市政府並核發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於105年3月10日辦竣系爭登記。嗣因被告審認其報請臺北市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程序有誤,已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於105年4月26日以原處分一撤銷系爭登記,而臺北市政府亦以系爭公告一撤銷標售公告、以系爭公告二撤銷開標結果公告,並同日以105年4月27日註銷函註銷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原告雖曾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一、二,並請求臺北市政府應發給原告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以被告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書尚未完成送達程序即報請臺北市政府代為標售,業已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故標售公告、開標結果公告確有違誤之處,臺北市政府予以撤銷並無違誤等情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
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標售公告(參原處分卷第8至11頁)、原告105年3月9日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12頁至13頁)、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參原處分卷第14頁)、原處分一(參原處分卷第17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參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之所以得就系爭土地申請被告為系爭登記,係因其依上開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標售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因上開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確有違法之處,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一撤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登記既經撤銷,則原告於105年3月9日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即處於尚未經被告准駁之狀態,是被告另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上開申請,亦無違誤。至於被告為便於行政管理方便,於撤銷系爭登記後,另掛案號收件,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上開申請之結論,故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申請已經由被告辦竣登記,原處分二係自行擬制「105年4月26日」之收件日期,既與事實不符,即有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告雖稱:被告欲塗銷已辦竣之系爭登記,應先報請臺北市地政局查明核准後,方得塗銷,惟被告就原告已辦竣之系爭登記,竟在尚未報請臺北市地政局查明核准前之105年4月26日,即自行塗銷原告已辦竣之系爭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並載105年4月25日,顯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況且,應為准駁者為臺北市地政局,並非臺北市政府,故自不能以臺北市政府之函復充當臺北市地政局之准駁等語。惟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5年4月26日撤銷系爭登記,並於同日以
105年4月26日函通知臺北市地政局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標售一案,敬請核示。說明:五、……本繼承登記案駁回通知查無合法送達前(105年3月6日送達),即報請鈞局代為標售,自有違反上開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又本所於105年3月
9日受理旨揭土地買賣登記,並於翌日(同年月10日)辦竣登記,核與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不符,爰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買賣登記,並就該案重新收件審查。六、綜上所述,登記案於駁回通知發生法律效果前,即通知鈞局暫緩標售原因消滅,有違上開法令規定,以致鈞局105年2月26日所核發之『臺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是否仍為有效,生有疑義,敬請釋示,……。」(參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由此足認被告於撤銷系爭登記前,確實未報經臺北市地政局核准。然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復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程序之欠缺,倘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堪認其補正應屬適法。而查,被告係於105年4月26日撤銷系爭登記,並於同日以105年4月26日函通知臺北市地政局,嗣臺北市政府乃以105年4月27日函復略以:「說明:一、依本府地政局案 陳貴所 105年4月2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719700號函辦理。……三、本府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0號及00000000000號公告已撤銷該2筆之標售公告、開標結果公告及註銷產權移轉證明書,請貴所提報本案之檢討報告及是類案件之標準處理作業流程;另請貴所主動辦理本案得標人(現登記名義人:李榮東)相關土地登記規費退費事宜。」(參原處分卷第39至40頁)。又被告105年4月26日函雖未提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惟該函文之內容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登記,並報請臺北市地政局核示系爭登記之證明文件即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是否仍然有效,是堪信臺北市地政局業已知悉系爭登記業經撤銷之事實及撤銷之理由,再據以陳報臺北市政府。復參酌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函說明三記載「另請貴所主動辦理本案得標人(現登記名義人:李榮東)相關土地登記規費退費事宜」等語之意旨,堪認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地政局業已同意被告撤銷系爭登記,否則應不會令被告主動辦理退費事宜。再者,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函雖係以臺北市政府之名義為之,而非以臺北市地政局名義行之,然觀諸上揭函文之末行,可知上開函文係由臺北市地政局代決,是足堪信臺北市地政局應已同意被告撤銷系爭登記無訛。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取。
(五)原告固另稱:其係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相關繼承登記,方參與標售,況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原告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所規劃,在附近亦有土地,故而積極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已投入甚多資金及心力,自應受到信賴利益之保護,且其信賴利益大於被告撤銷系爭登記所欲維護之公益等語。但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經查,系爭另案判決業已審認原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公告一、二分別撤銷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並以105年4月27日註銷函註銷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對原告及公益無重大危害,且臺北市政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而事實上臺北市政府亦已函請原告儘速辦理發還投標金額及洽談後續補償事宜,衡之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難認大於撤銷標售公告、開標結果公告所維護之系爭土地繼承人財產權及健全的地籍管理之公共利益等情,因而認定系爭公告一、二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所規範之信賴保護原則。準此,系爭公告一、二既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則被告撤銷基於前開標售公告、開標結果公告及系爭土地移轉證明書所為之系爭登記,自亦難認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何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被告105年3月10日辦竣系爭登記之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撤銷系爭登記之日止1個多月期間,原告究有何因信賴系爭登記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標售公告、開標結果公告業已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而經臺北市政府撤銷之,則以標售公告、開標結果公告為基礎之系爭登記,自屬違法,故被告以原處分一撤銷系爭登記,並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