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宜興榮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雅絹衣著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布料商,提供時裝用布料,被告則為
時裝公司,從事時裝之設計及販售等商業活動。雙方於民國
97年4月2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布料,
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請款單及發票後,即應簽發以原告為受
款人之支票以為付款。嗣於98年春夏間,原告依約陸續供應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春夏時裝之用布真絲,應收貨款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74,930元,該等布料業經被告陸續受領,而
原告於98年4月1日送交對帳單予被告,被告卻以布料有瑕疵
及短少給付為由,拒絕付款,但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貨號已陸
續提供3季的布料,被告均未提出原告所提供的布料有瑕疵
,卻就原告於98年春夏間所交付之布料主張有瑕疵,洵屬無
據,另原告願扣除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退回或減少之布
料價款合計10,25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676元。爰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676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併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於97年4月29日所簽之買賣合約,其中有約
定「賣方(指原告)交予買方(指被告)之布料,到貨品質
及顏色如與樣本不符,賣方應立即收回更換,如有短碼或故
障時,同意補足碼數交買方。」是雙方於訂約時有約定原告
陸續交付之布料品質及顏色,須符合最初原告所提供並經被
告打樣檢測合格之布料樣本標準;而被告向原告買受布料之
初,有對原告提供之布料樣本進行成衣打樣及相關品質檢驗
,因布料樣本打樣及品質結果均符合被告要求,被告始與原
告訂定前開買賣合約。被告自97年起至98年3月6日止,已陸
續向原告買受與附表一之布料(下稱系爭布料)同款、同材
質之各式顏色布料合計1,300餘碼,期間並未發現有瑕疵,
但是原告於98年春夏間所交付之系爭布料,其斷裂強力之「
經向」數值僅達66.8、而「緯向」數值僅達20.6,低於原始
樣本斷裂強力之「經向」數值70.4、「緯向」數值25.1,顯
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造成被告利用系爭布料所
製之成衣易於破損,而必須停止銷售並全面回收,被告因此
受有支出裁剪費用1,050元、壓褶費用1,200、代工費用12,3
75元、檢測費用2,822元、設計費15,000元、打版費15,000
元、樣品費15,000元、品牌商譽受損費25,000元等,共計
75,447元之損害。且被告於3月底接獲消費者反應後,隨即
於同年4月10日告知原告系爭瑕疵,因此,對於原告請求之
64,676元貨款,其中18,876元部分,因原告交付之布料有
瑕疵,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至於其餘之45,800元
,則應與被告所受之損害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雙方於97年間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布料予被告,
被告收到原告之請款單及發票後,應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
支票以為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
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98年春夏間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布料,應付貨款
價額合計74,930元,該批布料業經被告受領,嗣被告退回如
附表二所示之布料予原告,至於未退回部分布料之貨款被告
迄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3月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明細、出貨單及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對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於98年春夏間,已依約陸續供應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春夏時裝之用布真絲,今扣除被告所主張如
附表二所示退貨及減少之布料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64
,67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原告所給付之布料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貨品名稱
S1010黑色之布料(下稱系爭布料),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
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
且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買受人
始得主張解除契約。又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是買
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依法解除契約,自
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且得以解除契約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向原告所購買系爭布料
有經、緯向斷裂強力不足之瑕疵,導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布料有其所
指瑕疵乙節負證明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經、緯向斷裂強力不足之瑕
疵云云,惟查,雙方之買賣契約,僅記載:「品名:S1010
、顏色:黑色、規格:100%Silk42/43」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89頁),並未對布料之經、緯向斷裂強力為任何標示,
至於契約中雖有記載:「賣方(指原告)交予買方(指被告
)之布料,到貨品質及顏色如與樣本不符,賣方應立即收回
更換,如有短碼或故障時,同意補足碼數交買方。」惟依其
文義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其經、緯向斷裂強力必
須達於何程度,自難以據此認定兩造就布料之經、緯向斷裂
強力已有約定,復參酌卷附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9
年1月13日紡所(99)檢字01002號號函文稱:「…國家標準
並無布料之經向、緯向斷裂強力之規定要求。相關性能之要
求應由買賣雙方自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關於
布料之經、緯向斷裂強力悉由買賣雙方自訂,而關於布料之
經、緯向斷裂力,兩造既未於契約明定,依民法第200條第1
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則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如符合中等品質,即應認已符合契約
之約定。而原告自97年4月29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已陸續
交付被告與系爭布料同款、同材質之各式顏色布料合計1,
300餘碼,期間並未發現有瑕疵,為被告所自認,再參以原
告於98年3月份所交付之布料除系爭布料外,尚有附表一2
至5所示之4筆布料,均無被告所稱之瑕疵,亦為被告所承認
,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應堪認定已具有中等品質。況且
,被告抗辯稱系爭布料有經、緯向斷裂強力不足之瑕疵云云
,無非係以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綄合研究所就系爭布料及原始
樣本之經、緯向斷裂強力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6、91頁)
,為其論據。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
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
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
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檢送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綄合研究所測試之布料,即為原告所給付之系爭
布料及原始樣本之布料(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迄本件
訴訟終結未能就上開2份試驗報告形式證據力負舉證之責,
則被告憑該等鑑定報告抗辯原告交付貨品有不及約定品質之
瑕疵云云,尚無可取。況縱認被告提出上開2份鑑定報告為
真,然被告亦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其產品製成成衣後易
發生「衣背腋下之裁片縫合處布撕裂」之情形,與上開鑑定
報告認為系爭布料經、緯向斷裂強力數值間有何關連性,尚
難憑此認為原告所交付系爭布料即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㈢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有瑕疵,則其以
系爭布料有瑕疵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付款,即無理由,
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仍負有給付系爭布料價金合計
18,876元之義務。至於被告另以其利用系爭布料所製之成
衣易於破損,而必須停止銷售並全面回收,致其受有支出裁
剪費用1,050元、壓褶費用1,200、代工費用12,375元、檢測
費用2,822元、設計費15,000元、打版費15,000元、樣品費1
5,000元、品牌商譽受損費25,000元等,共計75,447元之損
害,而以之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仍屬存在,且被告之抵銷
抗辯並無理由,均堪認定。末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98年4
月1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云云,然迄未就伊已催告被告應於
98年4月1日前給付貨款,且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4,6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表一
┌──┬────┬────┬──────┬─────┬──┬────┐
│編號│出貨日│貨單編號│貨品名稱│數量(碼)│單價│應收金額│
├──┼────┼────┼──────┼─────┼──┼────┤
│1│98.3.6│00000000│S1010黑色│103.5│260│26,910│
├──┼────┼────┼──────┼─────┼──┼────┤
│2│98.3.10│00000000│S1001紫色│46│160│15,120│
├──┼────┼────┼──────┼─────┼──┼────┤
│3│98.3.25│00000000│S1010綠色│53│260│13,780│
├──┼────┼────┼──────┼─────┼──┼────┤
│4│98.3.31│00000000│S1001紫色│83│160│13,360│
├──┼────┼────┼──────┼─────┼──┼────┤
│5│98.6.6│00000000│S1001藍紫色│36│160│5,760│
└──┴────┴────┴──────┴─────┴──┴────┘
附表二
┌──┬────┬────┬──────┬─────┬──┬────┐
│編號│退貨日│貨單編號│貨品名稱│數量(碼)│單價│應退金額│
├──┼────┼────┼──────┼─────┼──┼────┤
│1│98.4.10││S1010黑色│30.9│260│8,034│
├──┼────┼────┼──────┼─────┼──┼────┤
│2│98.3.31│00000000│S1001黑色│1│160│160│
├──┼────┼────┼──────┼─────┼──┼────┤
│3│98.3.31│00000000│S1001紫色│1.5│160│240│
├──┼────┼────┼──────┼─────┼──┼────┤
│4│98.3.31│00000000│S1010綠色│7│260│1,8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