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原名 翁于珊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與其成立理債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分期期數為83期
,利息按年息10%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如被告未依
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
息19.7%計算利息。詎至95年9月26日止,共積欠334,340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31萬元及利息部分為24,340元)且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
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對帳單及約定
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