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
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0,179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67,18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2,991元),依約
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1年6月28日向原告
借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
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85,390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84,87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517元),依約
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申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