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燕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曾三億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金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燕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2時許至翌(30)日3時35分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董美君 住處旁,見董美君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雨傘布2塊及資源回收物品1袋(內有便當盒、飲料盒等回收紙類及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騎樓內。 嗣董美君 於108年9月30日3時35分許,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3時時50分許,在被告前揭居處騎樓內扣得上開資源回收物品1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
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亦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
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燕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董美君之指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江國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金燕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別人的東西,警察去伊家那天半夜伊沒有外出,伊人老了,眼睛看不太見,怎麼可能外出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江國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係於半夜凌晨3時許遭吵醒,一直說沒有拿東西,且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說詞反覆,有老年失智症,並非於查獲第一時間向警員坦承犯行,當時被告住家騎樓鐵欄杆亦未上鎖,任何人均得出入,告訴人董美君復無親見本件竊盜始末,自不能徒憑告訴人董美君之臆測及在被告住家騎樓處發現告訴人所失物品,即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董美君證述如下:
⒈證人董美君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9月30日3時35分許,
查覺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自用小客車上的資源回收物1袋(內有手機1支、紙類便當盒、飲料盒、雨傘布)失竊,同日3時45分許,我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騎樓發現我的資源回收物,請警員陪同我到該址,請該住戶的人出來,查看該資源回收物,我的資源回收物有寫我的名字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96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
⒉證人董美君於偵訊指稱:回收物是我撿的,我在失竊前一天
晚上10點多,將該袋回收物放在我兒子轎車的引擎蓋上,該轎車就停在我家門前右邊,後來我朋友來找我,聊天到12點多,半夜1點多,1個朋友告訴我說回收已滿叫我去收,順便幫忙剪頭髮,我於3點多回來時,那包回收物已不見,之前鄰居曾說對面被告常常來拿我回收的東西,我就去被告家門口看,看到那袋回收物在被告家騎樓,雨傘布蓋在回收袋上,騎樓外有1個鐵欄杆的門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⒊證人董美君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於109年9月29日晚上10
時許,將回收回來的東西放在我兒子的汽車引擎蓋上,我還要用推車到別處收回收物,載去給我母親,手機是我的會當機,我有新手機,舊手機要回收給我母親,雨衣布係用來蓋車輪,我怕丟掉,所以有寫我自己的名字,我將雨衣布蓋在回收袋上,因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收回收物,我於隔
(30)天凌晨0時許到我朋友家,收了3、4個地方,回到家大約3時許才發現放在引擎蓋上的東西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⒋綜上,足認證人董美君係將雨傘布2塊及其所收集之資源回
收物1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該車停放在證人董美君住處旁,證人董美君於凌晨3時許向他人收取回收物後返家時,發現其前所收取之回收物已不見,因之前鄰居曾向其說對面之被告常常來拿其所收取之回收物,故證人董美君即到被告住處門口看,看到其前所收取之回收物在被告住處鐵欄杆內之騎樓處,又其雨傘布蓋在該回收袋上,而被告住處騎樓外設有鐵欄杆。
㈡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江國銘於偵訊證稱:警方係於108年
9月30日凌晨3時許,接獲告訴人董美君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我們詢問告訴人有無懷疑對象,告訴人表示懷疑住在斜對面阿嬤,當時被告住家騎樓有搭建鐵欄杆,但鐵欄杆的門沒有上鎖,屋內有小燈亮著,我就去敲門,一開始是被告的孫子出來,我請被告的孫子請被告下來詢問有無拿東西,被告下來後一直說她沒有拿東西,就在被告騎樓內的牆角即靠著鐵欄杆的白色格版內的角落有堆一堆類似雜物的東西,告訴人說可能在那堆雜物裡,告訴人問了被告後就自己去翻找,就翻出告訴人的東西,告訴人的東西是散落在那堆東西裡;告訴人當時曾說其撿回收東西回來,被告有拿去丟到垃圾車內,告訴人已受不了。被告有點像老人痴呆,講話沒有邏輯,會反覆,像當場我問被告有無拿,被告說有從外面拿,問被告哪裡拿的,被告說不知道,但之後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又說她沒有拿等語(見偵卷第123至
124頁)。足認證人江國銘接獲告訴人董美君報案後,即前往現場處理,證人江國銘並在被告前揭居處騎樓(騎樓有搭建鐵欄杆)內,查獲告訴人董美君之雨傘布2塊(上面寫有甚大字體之董美君之名字,見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手機
1支(手機套子上寫有董美君之名字,見偵卷第39頁照片)及資源回收物品1袋,證人江國銘並詢問被告有無拿告訴人之上開物品,被告說有從外面拿,惟於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則又否認有拿告訴人之上開物品。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竊
取系爭回收物犯行,惟依證人董美君及證人江國銘之證述,足認證人董美君所失竊之雨傘布2塊(上面寫有董美君之名字,見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手機1支(手機套子上寫有董美君之名字,見偵卷第39頁照片)及資源回收物品1袋,均係放在證人董美君住處旁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證人董美君於108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證人江國銘警員於接獲報案後即到場處理,證人江國銘並在被告前揭居處搭建鐵欄杆之騎樓內,查獲證人董美君之雨傘布2塊(上面寫有董美君之名字)、手機1支(手機套子上寫有董美君之名字)及資源回收物品1袋,證人江國銘並詢問被告有無拿證人董美君之上開物品,被告說有從外面拿,惟於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則又否認有拿證人董美君之上開物品,且案發時為凌晨時分,證人董美君返家發現系爭物品不見後,即到被告家門口看,看到上開物品放在被告住處鐵欄杆內之騎樓處,又其雨傘布蓋在該回收袋上,警方到場後,確在被告前揭住處搭建鐵欄杆之騎樓內,查獲證人董美君所有之雨傘布2塊(上面寫有董美君之名字)、手機1支(手機套子上寫有董美君之名字)及資源回收物品1袋等物,又因被告住處騎樓外設有鐵欄杆,故被告住處之騎樓並非如同一般透天住處前方之騎樓,他人得隨意走到騎樓內,放置物品,且殊難想像他人會於凌晨時分,打開被告住處鐵欄杆之門,再將證人董美君之上開物品拿至被告住處搭建鐵欄杆內之騎樓處,以嫁禍高齡92歲之被告。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失智症是一種疾病現象而不是正常的老化,係一群症狀的
組合(症候群),其症狀不單純只有記憶力的減退,還會影響到其他認知功能,包括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之功能退化,同時可能出現干擾行為、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並足以影響其人際關係及工作能力,其對於自己說過的話、做過的事,完全忘記,且無法記住記憶測試中的物品,甚至完全忘記自己經過測試。造成失智症的原因很多,精神科和神經科醫師努力尋找出可治療或可預防之病因,其中大約有一半以上的失智症是因退化所引起的,病因不明。依衛生福利部於100年委記臺灣失智症協會進行失智症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及內政部108年12月底人口資料估算,我國65歲以上老年,其中輕微認知障礙佔18.16%,失智症佔7.78%,即65歲以上之老人每12人即有1位失智者,而80歲以上之老人則每5人即有
1位失智者,至於90歲以上之老人則每3人即有1位失智者;如依每5歲之失智症盛行率分別為:65至69歲3.40%、70至74歲3.46%、75至79歲7.19%、80至84歲13.03%、85至89歲21.92%、90歲以上36.88%,而失智症依其症程之發展可能會有遺忘、誤認、情緒轉變、個性、言語表達(初期:言語表達出現困難,想不起來要講什麼或想不起來某件物體之名稱)、迷路、妄想(初期:如被迫害妾想)、視幻覺、不洽當行為、睡眠障礙(初期:如日夜顛倒、夜間起來遊走或從事其他活動)、行動能力降低、飲食問題(初期:吃過東西之後還表示要再吃東西)、生活障礙(初期:如對錢財管理出錯、烹調能力、器物使用能力下降、判斷力減退)、穿衣及個人衛生等問題,此有認識失智症、老人失智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
㈤被告之子即輔佐人曾三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3年前
開始有失智的現象,2年前就醫後即開始服用藥物,被告因胡言亂語,她講的情境我們覺得是另外一個世界的情境,她有時會講30、40年前的事情,甚至她小時候的事情,但她對於剛發生的事情馬上就忘記,都要重複跟她講好幾次,所以我們才會帶她去國軍臺中醫院就醫,她目前每個月都有到醫院拿藥,我弟媳每天都會按時餵藥給她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又證人江國銘警員於偵訊亦證稱:被告有點像老人痴呆,講話沒有邏輯,會反覆,像當場我問被告有無拿,被告說有從外面拿,但問被告哪裡拿的,被告說不知道,但之後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作筆錄時,被告又說她沒有拿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92歲,被告經醫生診斷罹患老人痴呆症,障礙等級:
中度,記憶力衰退,宜門診繼續追縱治療;又其經醫生診斷罹患失智症即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思想功能、高階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等級:中度,此有108年10月
8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第139頁),是以被告因老年失智症之睡眠障礙,致日夜顛倒,於夜間起來遊走,又因智力功能、認知功能之退化,乃將住在其對面之告訴人董美君系爭物品拿回放置住家欄杆內之騎樓處,而為居住在對面之告訴人一望即可見之處,被告顯無故意予以藏匿之意圖,被告此與一般行竊者常將贓物藏匿以避免被害人發現之常情有違,又因被告有失智症,故其對其所做所為常不自覺,亦不復記憶。雖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告對之並無特別需求,惟被告所為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損失,被告之所以為此行為應係罹患失智症,致知覺推理能力嚴重降低,使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犯案行為時,因失智症致其於拿取告訴人董美君之物品時,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㈥綜上,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應屬喪失辨識
行為違法性之情況。而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倘辨識行為能力或控制行能力其一欠缺,即已屬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欠缺之情況。從而,參考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竊盜罪嫌為其無罪之諭知。
㈦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上開法文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1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高齡92歲而罹患老年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退化,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而輔佐人曾三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3年前開始有失智之現象,我們在2年前帶她去國軍臺中醫院就醫,她就醫後就開始服用藥物,她目前每個月都有到醫院拿藥,我弟媳每天都會按時餵藥給被告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以被告已按時到醫院就診,並按時服用藥物。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已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並由其家人照料、觀注被告此方面之問題,應可免於被告再犯,且其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不大,被告現已高齡93歲,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反使高齡之被告難以適應該環境,恐有不利之影響,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惟查,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系爭回收物確係被告至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所拿取,惟被告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原審判決以本案卷內證據不能遽以推認系爭回收物確為被告所竊取,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