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0號原告 陳岳猷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702,600元(計算式:
9,900元/㎡(公告土地現值)×374㎡(土地面積)×1/1=3,70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