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陳仕朋 相對人 陳君硯
陳宇柔 陳怡潔 曹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連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8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仕謀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7,382元及利息,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仕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1,484元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901,484元之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告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85,898元【上訴人於上訴狀誤載為2,128,372元,惟其敗訴部分既僅1,285,898元(2,187,382-901,484=1,285,898),仍應認為其係就敗訴之1,285,898元提起上訴】及利息。嗣於107年11月30日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27,477元及利息。嗣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仕謀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27,477元及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聲請人既係就一審敗訴之1,285,898元提起上訴,應徵上訴費為20,656元。另聲請人既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之258,421元(1,285,898-1,027,477=258,421)部分,屬上訴之一部撤回,即該部分之上訴費4,14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而應予以剔除。是以,第一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484元及利息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依第一審判決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即9,072元(22,681*4/10=9,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609元(22,681-9,072=13,609),第二審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為16,516元(20,656-4,140=16,516),依第二審判決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197元(9,072+13,609+16,516=39,197),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22,681│聲請人│105年4月18日││費││││├─────┼─────────┼────┼───────────┤│第二審裁判│20,656│同上│106年8月17日││費││││││││││││││├─────┼─────────┼────┼───────────┤│合計:43,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