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57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案件,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李素銀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3月11日凌晨3時許,在 楊儒桂 (另行偵辦)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下午2時27分許,李素銀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素銀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49)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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