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涵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涵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子涵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 郭永昆 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牛車園生鮮超市(下稱牛車園超市)內擔任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6時至11時)工讀生之職務,負責為顧客結帳及補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晚上7時13分許,利用上班之機會,欲拿取超市內之家樂氏甜玉米1包、 樂事岩 燒海苔、 旺旺 煎豆子1包及西莎3罐等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76元),為恐遭發現,遂佯稱前幾日客戶結帳多刷款項已先自行貼錢244元與客戶,而需再以電腦結帳刷退款之方式,用以抵償當日已拿取上開商品之款項,以此方式,僅給付32元,即將上開業務上管領之商品侵占入己。經郭永昆察覺金額短少,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永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顏子涵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超市員工陳秀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超市員工 蘇秀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復有104年10月10日19時13分超市收銀系統畫面暨發票明細、10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土雞銷售紀錄暨銷售金額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日結帳表在卷足參,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侵占之商品扣除業已給付之32元,價額僅244元,其金額尚微,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而本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屬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結帳收銀之機會,知悉刷退款未嚴格控管,竟藉此侵占業務上管領持有之超市內商品,所為實不足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其所侵占商品之價額非高,且以10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現在大學在學中,在其他場所打工,好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因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