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錫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許錫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翁廷愷 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5號被告許錫鑫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鑫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中山路(台1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9號前,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翁廷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機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2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廷愷受有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多顆牙齒骨折、右膝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及左耳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翁廷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許錫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許錫鑫有於上揭時、地駕│││中之供述│車與告訴人被告翁廷愷騎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辯稱:伊││││已經轉過去,是視線死角云云││││。)│├──┼───────────┼─────────────┤│2│告訴人翁廷愷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一)(二)各1紙、現│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場及車輛照片16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日南鑑││││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顏面骨複雜性骨折│││醫院診斷書1紙│、多顆牙齒骨折、右膝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及左耳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