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善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秉善明知品牌ASUS、型號B33E、機台序號C6NXAZ000000000號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當時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是他人失竊之贓物(由設於臺南市○○區○○路○○○○號13樓「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客戶送修之電腦,原任職該公司之謝秉善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離職,公司於同日發現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路水萍塭公園,向不詳姓名之人以5000元價格購得。
二、嗣謝秉善以該筆記型電腦仍在保固期間內為由,將前開贓物交予不知情之 謝雅芳 ,再由謝雅芳轉輾交予另一不知情之 鄭人文 ,由鄭人文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7時33分許,送至嘉義市○○路○○○號4樓「華碩皇家俱樂部」維修,再轉送至設於臺北市○○區○○路○○○號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經警於101年12月21日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發還)。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秉善就前開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大綜電腦課長 王揚登 (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9;本院卷第105背至108頁、第110頁至背面)、謝雅芳(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8背至109頁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5頁)、華碩筆記型電腦照片4張(警卷第17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9頁)、華碩服務中心檢修紀錄單影本1紙(警卷第20頁)、遺失機台聲明書1紙(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警卷第22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審酌該筆記型電腦當時售價約26000元,被告竟能以低於售價甚低之價格購得,不僅如此,更未留下出賣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聯絡方式,以求日後發生糾紛解決之道,而其曾任職於電腦維修公司,明知華碩筆記型電腦在台南即有維修中心,竟輾轉透過謝雅芳等人,故意將該筆記型電腦送至嘉義維修,如為正常購買筆記型電腦交易,自不致有此情形發生。綜上足證被告係明知該筆記型電腦是贓物而仍故買,其自白應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已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故買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而購買贓物,而所購得者,竟係自己任職之前公司之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犯罪之歪風,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犯罪,犯後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與祖母、父母、弟弟與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本案失竊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