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朝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朝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卷第7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3月21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且方於105年3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被告經尚無決心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自首之論定:再本案被告固於採尿查驗前,即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而得由法院依具體情形裁量,是否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形。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方於104年3月11日因毒品案件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即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之規定,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將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製作筆錄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本院自得依裁量認被告無從受自首減形之寬貸,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杜朝福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朝福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2日1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杜朝福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待證事實:被告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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