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祥輝被告陳莊揚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祥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莊揚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並由具保人陳祥輝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103年1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據等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執行拘提,均未拘獲被告等情,亦有本院103年6月
5日、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7日 南檢玲毅 103助321字第39662號函及所附警員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