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告人 鄭秀花 相對人 鄭明仁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李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一家為低收入戶成員,僅仰賴抗告人之配偶 喬乃銀 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政府補助8,000元支應全家開銷,致經常入不敷出;抗告人自幼罹有腦性麻痺,造成身心多重障礙,又需親自養育幼女而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且抗告人之次女年幼,所需奶粉、尿布、副食品等費用龐大,加以抗告人之夫返回大陸探親需旅費,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常需復健治療,致收入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只能向友人舉債度日,現已積欠債務約15萬元。另於民國102年7月間,抗告人家中冷氣故障無法使用,致抗告人與次女皆長有汗疹,不得不購置新冷氣,更適逢老舊冰箱及瓦斯爐故障,經修理2、3次,始勉強堪用。豈料抗告人又因牙齒發炎嚴重,經診斷需更換假牙,費用高達8萬元,更令抗告人夫妻雪上加霜。反觀相對人鄭明仁尚領有每半年10餘萬元之半俸收入,且另有經濟能力優於抗告人之子女 鄭家鈺 及吳 鄭秀蘭 可負擔其生活費用;至相對人鄭李美則與抗告人同住,且有80萬元存款,另有於婚前與第三人所生之2名子女可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用。
綜上,抗告人雖有心奉養相對人,無奈目前窘於生活,自顧尚且不及,實無能力支付扶養費用,所幸相對人尚有收入存款及其他身體健康、經濟條件佳之多名子女可資奉養,爰請求鈞院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全部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兩造已於102年6月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自102年7月起至相對人鄭明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鄭明仁2,000元,另同意自102年7月起至相對人鄭李美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鄭李美1,000元,該調解筆錄於兩造間,即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而抗告人竟於調解成立後10日即具狀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殊違誠信,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法律關係於其後復行爭執。況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抗告人至多僅能請求減輕,而不得主張免除其扶養義務,且抗告人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每月支付予相對人之扶養費各2,000元、1,000元,均不及內政部所公布之臺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之7分之1、14分之1,堪認抗告人負擔非重,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其本身有何支出費用致無法給付該扶養費,及相對人有何存款、收入,僅空言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明仁之榮民退休俸1年有近40萬元,且相對人鄭明仁有借及寄存錢在抗告人2位姐姐手中,並說將來身後該筆錢分5份;而相對人鄭李美有投資已過世兄長名下之順山工程有限公司200萬元,作為股東;子女奉養父母是應盡之責,以往相對人均與抗告人同住,其自認已盡扶養之責,其目前收支不成正比,其他兄、姐、妹亦應盡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次按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先予敘明。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鄭秀花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堪信為真。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惟揆諸前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縱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至多僅能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則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抗告人即不能以無資力為由,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又兩造已於102年6月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自
102年7月起至相對人鄭明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鄭明仁2,000元,另同意自102年7月起至相對人鄭李美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鄭李美1,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114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因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已經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有與確定裁判相同之效力,則兩造均應受該調解筆錄所拘束。從而,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10日(102年6月13日)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與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相矛盾,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不合
,亦與兩造已成立之調解內容矛盾,自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徐文瑞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