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 牟真安 非訟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牟真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牟真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牟真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牟真安係棄嬰,父母不詳,於民國76年經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又於97年12月26日經轉安置於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接受養護照顧迄今,因聲請人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日後之就醫協助、病症表示、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事項,亟須有法定代理人地位之監護人為其處理、決定及維護,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監護宣告,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身分證、新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機構托育養護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同意書、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聲請人,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對於本院訊問之內容,部分可為正確回應,惟無法述說其身分證字號,亦不具有數學計算能力(見卷第56-59頁)。另經鑑定人審酌聲請人之過去生活史及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並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根據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社工102年定期摘要表記載, 牟員 (按即聲請人)為棄嬰,長期由社會局安置於教養中心,牟員自幼智能不足,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身心手冊,牟員國小及國中就讀特教班,目前仍安置於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鑑定時牟員意識清楚,視力無法聚焦,動作反應稍慢,但尚可合作會談,對問話可簡單回答,但想法較固著,情緒易過度反應。鑑定時牟員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2分,語文智商為61分,非語文(作業)智商為44分,牟員智能表現大約在中度智能障礙之範圍,整體來看,牟員在訓練之下可做一些口語表達及人際溝通,但整體的理解及判斷力仍較同齡者低很多,需要教導及協助。牟員目前飲食、盥洗及穿衣等日常生活功能尚可自理,在安置的機構中會幫忙打掃及清潔工作,但無使用手機,亦無使用電腦上網,牟員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由以上病情判斷,牟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1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66-6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具狀陳明:若聲請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見卷第62-63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即為父母所棄養,其父母、親屬均不詳,並無任何家人或親屬足可擔任其輔助人。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其組織規程之規定,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就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因認本件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牟真安之輔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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