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相對人 林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六簡字第1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2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及證人旅費1,000元,共計5,520元,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已由相對人自行預納在案,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