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乙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易字第430號、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該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另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