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0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0日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而建華商銀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5年11月13日起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建華商銀及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6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及70萬元,總計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5年,以1個月為1期,分期清償,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75%按月計息,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216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經抵充後,尚欠借款本金247萬52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