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再審字第126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二五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前副處長,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五號議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十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議決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第二十次再審議議決(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七號)聲請再審議,所敘理由,經核與前此各次之理由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