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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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5,000
元,尚應繳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7,810元(原告己○○應繳納4,786元;原告戊○○應
繳納3,0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並取消原訂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98 年度 壢簡 字第 376 號裁定(98.04.2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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