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百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恩悠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陳孟秀 律師
複代理人   馬恩忠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仟柒佰肆拾元,其
餘壹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0日向原告採購SwimmerMP3player產
品共二千台。依雙方交易習慣,向以一採購單訂購足額之貨
物,再分別針對每批出貨數量進行付款。原告依上述採購單
已先交付900台,被告並已依約付款,原告又於97年6月3
日再出第二批貨1000台予被告,被告應於同年6月16日付款
,原告基於商誼而寬限至同年7月3日。惟被告數度藉詞拒
絕給付貨款,自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審理中又追加剩餘280台之貨款共121720元,故擴
張聲明為55537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既未依約付款,又因所提供之貨料不良或不足,致分批
交貨。另兩造所訂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期限,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原告始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再依同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原告
給付系爭貨物,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始得解除契約
。故被告於97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3日期限催告原告交
付280台後,原告雖未履行,但被告並未再定期催告原告交
付系爭貨品,即於同年8月14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280台之
合約,其解約顯不合法。
2.原告曾以97年7月7日電子郵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
未給付1000台之貨款,原告自得拒給交付280台系爭貨品;
又被告突然拒絕付款,故產生對被告繼續為對待給付之疑慮
,原告亦可主張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
3.縱被告解約合法,但被告並未舉證確實有該預期利益,如接
獲訂單或客戶取消系爭貨品之訂單;亦未舉證銷售單價與成
本單價,又未加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另被告交付原告
之貨料所有權仍屬被告,原告僅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及第
929條行使留置權,被告目前並無損失。
二、被告則以:其分別於97年1月31日及4月10日向原告訂購1
GBMP3player4060台及2GBMP3player2000台,其給付之範
圍及數量自始確定,係一時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惟被告一
再遲延交貨,迄今就1月31日訂單尚有180台及4月10日尚
有100台仍未交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於97年8
月14日委託律師依民法第254條解除遲未交貨之280台之採
購合約及維修契約,且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被
告轉售可獲利327594元之所失利益及預先給付原告貨料價額
100485元之所受損害,並以此金額共428079元主張抵銷。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解除二筆剩餘280台之承攬契約不合法:
依卷附採購單來看,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原告始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應再依同法第254條規定催告
原告給付系爭貨物,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始得解除
契約。故被告雖於97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3日期限催告
原告交付280台後,原告雖未履行,但被告並未再定期催告
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即於同年8月14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28
0台之合約,其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97年4月10定作之報酬433,650元為有理
由:
經查: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有採購單、送貨單及出貨單並統
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證,且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二筆採購單有分批
交貨及分批付款情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追加剩餘280台之貨款共121,720元部分,為無理
由:
經查:系爭產品於本院經兩造共同勘驗結果,認符合兩造全
部退貨標準,是原告此部分產品有瑕疪,在尚未補正前,應
無貨款請求權。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如上所述,被告解除承攬契約既不合法,且系爭貨品之大部
分零件,均係被告提供,應係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貨料損
害可言。是被告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327,594元及貨料值10
0,485元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060元(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4,740元,其餘1,32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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