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玖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
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威士信用卡之正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另依約被告就信用卡之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
○另於94年10月2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中國信託銀行等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
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
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
告至95年5月1日止,共積欠190,814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
分為57,132元及利息部分為4,697元,共計61,829元;代償
卡本金部分為125,875元及利息部分為3,110元,共計128,98
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請求被告 鐘舜雄 清償如
主文第2項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