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曾向原告申請貸款2筆,⑴於民國92年3月
10日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核可被告可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為限,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
20日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此有被告所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為證。⑵於94年6月23日再度向原告借款,經原
告核可被告可借款額度為15萬,並約定借款期間自貸撥之日
起算,以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
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
該信用貸款有限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但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應即償付所借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
條款可憑。查上開2筆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240,251元,未
依約繳付本息,且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是依兩造
間之約定規定,上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0,251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251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
││一│二│
├─────┼─────────┼─────────┤
│金額│98,778│141,473│
├─────┼─────────┼─────────┤
││自95年3月20日起至│自95年2月23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率15%計算│
├─────┼─────────┼─────────┤
│││自民國95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違約金│無│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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