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8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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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培華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梁培華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
條款第1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36萬元,借款期間至101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6.69%機動利率計算,並按期定
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5月27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
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放款帳卡、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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