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告 黎欣宜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日東烘培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