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請人 楊文魁

代理人 楊冀華

相對人 林展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因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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