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文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蕙伶
書記官鄭詩仙
通譯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文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北段河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南端橋頭,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文德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